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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主题】住房贷款

案情经过

2006年3月21日,甲银行与乙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乙向甲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59‰,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1日止;(2)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人民币1514.35元;(3)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乙用其婚后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

同日,甲与乙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乙用其购买的位于某小区1幢2单元18层02180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乙的妻子丙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书面同意用该房屋作抵押。抵押物现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备案上记载:记载:抵押权人为甲银行,抵押人为乙。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21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该笔贷款人民币2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00259.14元,利息人民币2565.1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2824.26元。甲银行现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1、乙丙二人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2、行使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即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一】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乙,甲银行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要求乙丙二人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该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法律依据及理由?

问题二】因乙丙对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抵押人仅仅是乙,不包括丙;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可否要求对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

参考意见

第一种:甲银行只能要求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及于房产全部价款。

第二种:甲银行可以要求乙丙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仅及于房产价款中乙的份额。

第三种:甲银行可以要求乙丙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及于房产全部价款。

那种意见正确?法律依据及理由?

【分析】赞同第二种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乙以个人名义按揭买房时,甲银行并未与乙约定该债务为甲个人债务且甲银行也不知道乙、丙双方是约定夫妻财产制,乙所负银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乙、丙应共同偿还该债务。

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一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因共有房屋产生的债务(即因购买共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乙、丙承担连带债务。

2.乙与甲银行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权法律关系。经另一方丙同意以双方共有房屋做抵押,是对共有房屋处分时的法律要求,但这并不表明丙也是抵押人,甲银行在抵押财产变价后,对丙在房屋价款中的份额无优先受偿权。

强化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房贷风险控制体系。针对当前房屋按揭贷款纠纷大幅增加的情况,银行内部要加强对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定落实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包括健全银行个人征信体系,加强贷款资格审查和对贷款人的能力评估,规范贷款管理流程,及时跟踪调查和分析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提高银行对房贷风险的预警能力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加强银行对房贷纠纷的控制。此外,银行清欠不成宜尽早诉讼,尽可能地减少和挽回不良房贷带来的损失。